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国家药监局修订了《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施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5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国家药监局
2023年12月4日
附件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在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采取有效的质量管理措施,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与可追溯。
第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销售其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器械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贮存与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依法对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负责,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
第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所经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实行风险管理,并采取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
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者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七条 鼓励企业使用信息化手段传递和存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制作的电子证照。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鼓励企业运用先进的质量管理工具与方法实施质量管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鼓励企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提升医疗器械供应链效率与质量安全,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包括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
第十条 鼓励企业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应当满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企业实际,相关要求应当贯彻到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有效履行职责、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有关部门、岗位人员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以及质量管理自查制度要求进行自查,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产品的风险程度、质量安全风险情况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等,运用质量管理技术与方法,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包括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其中企业负责人为最高管理者,质量负责人为高层管理人员或者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权责一致、责任到人、因岗选人、人岗相适”的原则,设置质量安全关键岗位,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的资源和制度保障,确保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充分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医疗器械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企业负责人作出涉及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其发现的本企业质量安全隐患,应当组织研究并提出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质量负责人工作情况汇报,对企业经营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工作会商和总结,对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会议纪要。会商会议应当有企业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以及质量安全风险情况涉及的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收集和管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规定等与质量管理相关的信息,建立医疗器械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
(二)负责组织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
(三)负责对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质量控制功能和操作权限进行管理;
(四)负责实施医疗器械追溯管理,推进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实施;
(五)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并实施动态管理;
(六)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
(九)负责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的组织实施;
(十)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
(十一)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二)组织对受托运输承运方进行质量保障能力审核及质量监督;
(十三)组织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保障能力审核及产品质量监督;
(十四)组织对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相关过程进行质量保障能力审核以及质量监督;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自查和各项专项自查,按时提交自查报告;
(十六)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
(十七)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并实施动态管理,确保文件持续有效。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管理职责;
(二)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岗位说明;
(三)质量文件审核批准管理制度;
(四)质量记录管理制度;
(五)质量管理自查制度;
(六)医疗器械供货者和产品资质审核制度;
(七)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制度;
(八)医疗器械收货和验收管理制度;
(九)医疗器械贮存(陈列)和在库检查管理制度;
(十)医疗器械出入库管理制度;
(十一)医疗器械效期管理制度;
(十二)医疗器械运输管理制度;
(十三)医疗器械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十四)医疗器械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十五)医疗器械退货管理制度;
(十六)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制度;
(十七)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十八)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制度;
(十九)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制度;
(二十)设施设备维护和验证校准管理制度;
(二十一)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十二)质量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十三)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管理制度;
(二十四)医疗器械采购、收货、验收、贮存、销售、出库、运输等环节的工作程序。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制度、销售记录制度。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从事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冷链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
按本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直调购销的,企业应当制定医疗器械直调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规范建立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的质量记录。质量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货者和产品资质审核记录;
(二)医疗器械采购合同或者协议、采购记录;
(三)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包括留存随货同行单据);
(四)医疗器械入库记录;
(五)医疗器械在库检查记录、各库区温湿度记录;
(六)医疗器械库存记录;
(七)医疗器械销售记录;
(八)医疗器械出库复核记录、出库记录;
(九)医疗器械运输记录、冷链产品运输过程温度记录;
(十)医疗器械售后服务记录或者管理记录;
(十一)医疗器械退货记录;
(十二)医疗器械召回和不良事件处理记录;
(十三)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的相关记录和档案;
(十四)医疗器械不合格品处理记录、销毁记录;
(十五)企业年度自查报告档案;
(十六)员工档案及人员资质证明、培训记录、直接接触医疗器械产品人员的健康档案;
(十七)设施设备档案、维护维修记录;
(十八)计量器具校准或者检定记录、冷链设施验证记录;
(十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会商相关记录;
(二十)其他质量管理过程生成的相关质量记录。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建立购货者档案。
第二十二条 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存质量记录。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质量记录,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各类数据,定期备份并确保备份数据存储安全,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四章 人员与培训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在职在岗,并履行岗位职责。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负责人员的任命、调整、责任履行等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包括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计算机、法律、管理学等专业,下同)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二十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并履行本规范规定的职责:
(一)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主管检验师职称,或者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下同)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检验相关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仅经营国家规定的免予经营备案体外诊断试剂的除外;
(三)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2人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及以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相关岗位人员:
(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采购或者销售的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人具有医学相关专业(包括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医学技术、口腔医学、中医学、护理学、药学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培训;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助听器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零售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和售后服务管理人员:
(一)企业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等售后技术服务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资格或者经过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其他专业机构技术培训;
(二)企业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质量投诉、不良事件监测、召回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及其他相关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和继续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使相关人员能够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专业知识和技能、职责、岗位操作规程等。
从事需要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收货、验收、贮存、检查、出库、运输等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接受冷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质量管理制度、冷链专业知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售后服务技术人员、售后服务管理人员、冷链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上岗和定期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或者继续从事此岗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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